关键词:投资收益性受贿;受贿罪;出罪路径;刑事辩护;权钱交易
一、问题的提出
投资收益性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投资入股、合作经营、委托理财、放贷收息、受让原始股等貌似合法的投资形式收受财物,将权钱交易隐藏在"投资收益"外观之下的受贿犯罪形态。近年来,随着反腐败斗争向纵深推进,行受贿双方规避直接权钱交易的意识不断增强,收受行为民事化、利益输送市场化、财物内容预期化,成为新型、隐性受贿犯罪的显著特征。2026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六十一批指导性案例,其中检例第250号何某某受贿案(投资收益型)、检例第251号孙某某受贿案(原始股预期收益型)、检例第252号黄某某受贿、违法发放贷款案(放贷收息型)等,为新型受贿犯罪的认定提供了办案指引;同年4月10日,"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以下简称《解释(二)》),其第十一条对以收受股票、股权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的受贿数额认定规则予以明确。司法惩治力度的持续加大,客观上要求刑事辩护作出相应回应:在穿透式审查的背景下,投资收益性受贿案件的出罪空间何在?有效辩护的路径如何展开?
本文以受贿罪构成要件为分析框架,从投资真实性、收益正当性、职权关联性、主观故意与数额认定五个维度,系统梳理投资收益性受贿的出罪路径,并结合指导性案例与司法实务案例提出辩护要点,以期为实务辩护和司法认定提供参考。
二、投资收益性受贿的构罪逻辑与出罪原理
(一)规范演进与类型谱系
投资收益性受贿的规范供给经历了一个渐进完善的过程。2007年7月,"两高"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以下简称2007年《意见》),首次对收受干股、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以委托投资证券期货等理财名义收受贿赂等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第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第四条规定,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2016年4月,"两高"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以下简称2016年《解释》),统一了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标准。2026年《解释(二)》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值认定;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至此,投资收益性受贿的规范体系已涵盖干股型、合作投资型、委托理财型、放贷收息型、预期收益型等主要类型。
(二)构罪要件的解构:从"投资外观"到"权钱交易实质"
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投资收益性受贿的认定,关键在于穿透投资外观,审查是否具备权钱交易的实质。从司法实践看,认定投资收益性受贿通常需要同时考察四个要素:其一,投资真实性,即行为人是否真实出资、参与经营管理、承担投资风险;其二,收益正当性,即所获收益与出资比例、市场公允水平是否相符;其三,职权关联性,即收益是否系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对价;其四,主观故意,即行为人是否明知所获收益系对方输送的好处。四个要素相互印证,共同指向权钱交易本质。
(三)出罪原理:构成要件否定论
出罪路径的建构遵循"构成要件否定论"的逻辑:投资收益性受贿的认定以权钱交易实质为归依,辩护方只需证明上述任一要素不成立,即可否定受贿罪的成立或者缩减受贿数额。据此,本文从投资真实性、收益正当性、职权关联性、主观故意、数额认定五个维度展开出罪路径分析。
三、出罪路径之一:投资真实性之辩
(一)判断标准:出资、经营、风险"三要素"
投资真实性是区分合法投资与变相受贿的首要标准。司法实践中,判断投资行为是否真实,一般从三个要素展开:一是出资是否真实,即行为人是否实际投入了与持股比例相适应的资金,出资是否具有商业必要性;二是是否参与经营管理,即行为人是否实际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三是是否承担投资风险,即收益是否与经营状况挂钩、是否存在保底保收益安排。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检例第250号何某某受贿案的指导意义中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在无入股资格的情况下出资入股请托人公司,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市场风险,按照股份份额获取固定收益,所获收益与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具有对应性的,本质上属于权钱交易,依法构成受贿罪。该案的要旨从反面说明,真实出资、参与经营、共担风险,是投资行为合法性的核心要素。
(二)真实投资与受贿的界分
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大量因投资真实而未被认定为受贿的案例。如某党员领导干部甲在履职期间为辖区内矿山公司参与采矿权竞拍提供合规协助,该公司事后欲送现金被甲拒绝;两年后甲基于对公司经营前景的看好提出投资入股500万元,实际出资100万元,与另两名股东共同约定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按照出资比例分红,此后三次分红共150万元,未超过其出资比例对应的收益。司法机关认定,甲此前拒绝现金表明其受贿故意被阻断,其后投资入股系基于对经营前景的判断,与职务行为无关;甲有实际出资、约定共担风险、分红未超出出资比例,其合作投资具有真实性,收益属于商业经营所得,不构成受贿罪。该案与检例第250号形成鲜明对照:前者"未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市场风险、获取固定收益"而入罪,后者"实际出资、共担风险、按比例分红"而出罪,界分标准一目了然。
(三)辩护要点与证据组织
在投资真实性之辩中,辩护律师应当重点组织以下证据:第一,出资证据,包括银行转账凭证、验资报告、股东出资记录等,证明行为人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第二,经营参与证据,包括股东会、董事会会议记录、经营决策文件、签字文件等,证明行为人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第三,风险共担证据,包括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分红决议等,证明收益分配遵循共担风险、按比例分配的原则;第四,投资动因证据,包括投资前的市场调研、风险评估材料等,证明行为人系基于商业判断而非职权对价进行投资。同时,应注意审查言词证据中关于投资合意形成过程的内容,固定行为人投资时点与职务行为之间不存在关联的证据。
四、出罪路径之二:收益正当性之辩
(一)"谁投资、谁受益"原则
收益正当性之辩的核心,是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市场原则。在真实投资的前提下,行为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约定参与分配的经营收益,属于其投资回报,不构成受贿。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即明确,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论处;股票已上市且升值的,仅支付股本金的,其购买时的实际价格与股本金的差价部分应认定为受贿。这一规则确立了"有对价即无受贿"的基本立场。
(二)收益与出资比例的失衡判断
当行为人的收益明显超出其出资比例或者超出市场公允水平时,超出部分即失去了投资收益的属性,成为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的对价。司法实践中,判断收益是否正当,通常将行为人获取的收益与下列基准进行比较:其一,其出资额在总投资中的占比;其二,同类投资在同类行业中的平均回报率;其三,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对应的合理分红水平。如国家开发银行湖北分行原副行长杨德高案中,杨德高等人向贷款企业"投资"200万元并约定每年获取定额分红,先后获取"分红款"800万元并收回本金,经鉴定超出出资应得收益748万余元,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如司法部刊发的"假投资真受贿"典型案例中,某区发改局局长甲象征性出资20万元入股,实际投资1500万元由请托人承担,甲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却按10%比例获取277万元,司法机关穿透投资外观,将全部所得认定为受贿数额。上述案件表明,出资与获利严重失衡、收益固定而无风险,是认定收益不正当进而认定受贿的关键因素。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所获"利润"与企业经营情况无关,亦是认定收益不正当的重要依据。如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刑初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镇长、党委书记、住建局局长等职务便利,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企业转制、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并实际出资30万元、占股15%(股份由公司实际控制人代持),双方约定无论公司经营状况如何,每年均向张某分红;2004年至2020年,该公司除个别年份盈利外总体处于亏损状态,公司实际未分红,但实际控制人仍以"分红"名义向张某输送500万元。法院认为,张某虽实际出资但未参与管理经营,所获"利润"明显高于出资应得利润,且与企业经营情况无关,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应当依法以受贿论处,遂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该案收录于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20250301404003)。该案明确宣示:实际出资并不能当然阻却受贿罪的成立,收益是否与企业经营情况挂钩、是否明显偏离出资应得收益,才是界分罪与非罪的关键;辩护人在主张"有出资即无受贿"时,必须同时证明收益与经营状况的对应关系。
(三)受贿数额的计算:收益减出资减出资应得收益
对于有实际出资但收益过高的情形,受贿数额应限于超出出资应得收益的部分。《刑事审判参考》第1490号张某受贿案确立的计算方式为:受贿数额=实际收益-出资额-出资应得收益。这一公式充分体现了对行为人合法投资收益的保护,是数额之辩的重要依据。
(四)辩护要点
在收益正当性之辩中,辩护律师应重点主张:第一,行为人所获收益未超出其出资比例对应的份额,至多属于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违纪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第二,收益水平符合市场规律和行业惯例,行为人系以真实投资分享经营成果;第三,即便认定受贿,数额也仅限于超出出资应得收益的部分,应当依法扣除合法投资收益。同时,应当注重调取同行业、同类型投资的收益率数据,以及公司实际经营、分红决策的证据,为收益合理性的论证提供支撑。
五、出罪路径之三:职权关联性之辩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的否定
受贿罪的成立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投资收益性受贿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审查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以及所获收益与职务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对价关系。如果行为人收受收益时并无具体的请托事项,也未实施任何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则难以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此外,还应注意审查收益获取时点与职务行为的时空关联:收益取得明显早于职务行为实施、或者职务行为与收益之间缺乏对应关系的,均可作为否定对价关系的依据。
(二)收益与职务行为对价关系的切断
权钱交易的核心在于"权"与"钱"的对价。在辩护中,应当着力证明行为人获取收益并非其职务行为的对价:其一,行为人接受投资邀请系基于正常的人际交往或商业合作,而非职务行为的交换;其二,请托人的利益诉求已经实现完毕,与后续投资收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联;其三,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的行为与投资行为在时间、内容上相互独立。上述情形均可切断收益与职务行为之间的对价关系,从而否定受贿罪的成立。
(三)辩护要点
职权关联性之辩的证据组织包括:证明行为人职责范围的任职文件、证明具体职务行为内容的书证、证明请托事项与收益之间关系的言词证据等。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言词证据中行受贿合意的形成过程,注意区分"为感谢以往帮助而输送利益"与"基于独立投资关系获取收益"两种情形,前者存在对价关系,后者则否。
六、出罪路径之四:主观故意之辩
(一)受贿故意的认定与否定
受贿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权钱交易的故意,即明知所获收益系对方输送的好处而予以收受。如果行为人对收益来源缺乏认识,或者系基于对合法投资回报的合理信赖而接受收益,则不成立受贿故意。司法实践中,受贿故意的认定通常结合以下因素:双方是否就利益输送达成合意、收益是否明显偏离正常投资回报、行为人是否知悉请托人的真实意图等。辩护律师应当审查在案证据能否证明行为人主观明知的成立,对于仅有客观收受行为、缺乏主观明知证据的案件,应当主张受贿故意不能成立。
(二)主观证据的运用
在主观故意之辩中,应当注重运用以下证据:第一,投资前的市场调研、风险评估、专业咨询等材料,证明行为人系基于商业判断进行投资;第二,行为人与请托人之间的沟通记录,证明双方系就投资事宜进行正常商谈,而非利益输送约定;第三,行为人日常行为表现,如投资系公开进行、收益依法申报纳税等,反映行为人主观上认为系合法投资;第四,审查言词证据的稳定性与相互印证性,对于行贿人单方指认而行为人一贯否认、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应当主张事实存疑。
七、数额之辩:受贿数额的精准扣减
受贿数额直接决定法定刑档次,数额之辩是出罪路径之外最具实效性的辩护方向。投资收益性受贿数额的认定,因类型不同而适用不同规则。
(一)放贷收息型:利率差规则
检例第252号黄某某受贿、违法发放贷款案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明知请托人系以借款付息方式输送好处,仍向其出借款项并收取明显高于正常借款利率的高息的,高息部分与其职务行为具有对应性,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以超出请托人同期正常借款利率中最高者的利率差所对应的利息数额认定。据此,行为人按正常市场利率获取的利息部分应予扣除,仅就超出部分认定受贿。
(二)预期收益型:实际获利与溢价规则
《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检例第251号孙某某受贿案即按此规则,对受贿数额以股票实际获利数额认定。辩护律师应注意,若行为人已实际支付对价(如支付股本金),则应按溢价差额认定,而非全额认定;在股价下跌、实际未获利甚至亏损的情形下,应主张不认定受贿数额或相应核减。
(三)干股型与未实际转让情形
按照2007年《意见》第二条,收受干股已进行股权转让登记或者股份发生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以实际获利数额认定受贿数额。辩护律师应当审查股权是否实际转让、分红与转让时点,正确区分受贿数额与孳息。
(四)鉴定意见与价格认定的质证
对于涉及股份价值、利率差、投资收益的认定,通常依赖鉴定意见或者价格认定结论。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资质、鉴定方法的科学性、鉴定基准日选择的合理性,以及鉴定所依据的基础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必要时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八、辩护证据的组织与质证要点
(一)证据组织的基本框架
投资收益性受贿案件的辩护证据,应当围绕出罪路径的五个维度进行组织:一是投资真实性维度,包括出资凭证、经营参与记录、风险共担约定;二是收益正当性维度,包括行业收益率数据、分红决议、财务凭证;三是职权关联性维度,包括任职文件、职务行为记录、请托事项与收益的关联性证据;四是主观故意维度,包括投资动因材料、沟通记录;五是数额维度,包括利率、股价、出资比例等计算基础材料。
(二)言词证据的审查
投资收益性受贿案件中,言词证据往往系认定受贿的关键,亦系辩护审查的重点。应当重点审查:行受贿双方言词证据关于投资合意形成过程、收益分配约定的陈述是否一致;言词证据与书证、电子数据能否相互印证;言词证据前后是否稳定,是否存在为推卸责任而作不实陈述的情形。对于仅有言词证据、缺乏客观证据印证的,应当主张证据不足。
(三)书证与鉴定意见的质证
对于出资凭证、分红记录、银行流水、股权转让文件等书证,应当审查其真实性、完整性与关联性,注意发现"先分红后补出资"等异常情形下的证据瑕疵。对于鉴定意见,应当审查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检材是否真实、鉴定方法是否科学,必要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九、结语
投资收益性受贿将权钱交易隐藏在投资外观之下,司法认定日益强调穿透式审查。在惩治力度不断加大的背景下,辩护工作的核心在于回归受贿罪构成要件本身,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投资真实性、收益正当性、职权关联性、主观故意与数额认定五个维度系统展开出罪论证。真实投资与变相受贿之间、违纪与犯罪之间、受贿数额与合法收益之间,均存在清晰的规范边界。辩护律师应当善于运用证据规则,将投资行为的市场属性与职务行为的对价属性严格区分,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促进司法认定标准的统一与精细化。